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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函: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發文字號:府授人考字第10212458700號
主旨:修正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規定如說明,請查照並確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案係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以及「中華民國刑法」於同年月日修正第185條之3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102年7月16日訂頒「公務人員酒駕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據以檢討修正本府89年11月13日府人三字第8909240800號函頒之相關懲處規定。
二、為加強規範本府員工紀律,避免酒駕事件以珍惜生命,躬先表率,有關本府各機關學校所屬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者,請依下列懲處標準辦理: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車經警察查獲者:1、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1毫克以上,未
達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0.03%者,記過一次;肇事,記過二次;如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移付懲戒。
2、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達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未達0.
05%者,記過二次;肇事,記一大過;如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移付懲戒。
3、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移付懲戒;如肇事致
人於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
實證據者。」,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4、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者,移付懲戒。
5、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者,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過二次至記一大過之處分。
6、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者,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誠實
之義務,申誡二次。
(二)本府警察局所屬人員(含警察人員、一般人員及雇員)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之規定議處,至警察機關所屬職工及約聘僱人員依本懲處標準辦理。
(三)本府職工(含技工、工友及駕駛)、約聘(僱)人員及臨時人員有案內所定違規情節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或解(聘)僱;違規情節未涉及終止勞動契約或解(聘)僱者,由各機關學校參酌本懲處標準辦理。
(四)本府教育人員有案內所定違規情節者,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
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或「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以免職、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違規情節未涉及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由教育局參酌本懲處標準辦理。
(五)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所屬人員有案內所定違規情節者,由自來水事業處參酌本懲處標準辦理。
三、上班期間(含午餐)飲酒,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二次以上處分。
四、旨揭懲處標準表請轉知全體同仁知悉,並請於各項會議、新進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場合廣為宣導「酒後不開車」,各級主管並應確實督導所屬同仁恪遵相關法令,並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飲宴應酬,並在飲宴中戒除勸酒習慣,如確有飲酒,應落實以「指定駕駛」或「搭乘計程車返家」等方式返家,杜絕酒後開車之行為。
五、檢附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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